為維護學校正常教學秩序,進一步規範教職工的請假制度,特制定如下請假制度及管理辦法:
一、事假
1.教職工因私事請假必須做到事先請假(突發事件例外,但需及時補辦請假手續)。
教職工請事假在一周以内(含一周)的需經請假者所在單位(部門)的領導批準,報校人事處備案;超過一周以上的,需由單位領導簽署意見報校人事處批準;超過一個月以上的由人事處報請主管校領導批準;
2.教職工因私出國(境),必須事先請假,具體手續按《bevictor伟德官网因私出國(境)管理辦法》辦理;
3.任何單位或領導個人不得越權擅自對本單位職工作出準假的決定,如有違反,由此而給學校造成經濟損失的(如多發工資或多繳社會保險金)由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承擔;
4. 教職工未經批準而自行離開工作崗位的作曠工處理,一年内曠工連續超過15個工作日或累計滿30個工作日的,作除名處理;
5. 事假期間工資待遇按滬人[1992]24号、滬人[1994]46号文執行。
二、學術假
按《bevictor伟德官网關于實行教師帶薪學術休假制度的若幹意見》辦理。
三、公假
1.教職工因公出國(境)訪學、進修30天以上,按《bevictor伟德官网關于公派出國(境)訪學的意見》辦理;
2.教職工國内訪學、進修按《bevictor伟德官网關于教師進修的意見》;
3.教職工因公需要離開工作崗位30天以上的,事先必須報人事處備案。
四、病假
1.教職工因病請假應有醫療機構的證明。證明應及時交所在單位(部門),再由所在單位(部門)轉交校人事處;
2.教職工病假期間工資待遇按滬人[1994]46号,國發[1981]52号文執行。
五、探親假[含出國(境)探親]
1.享受對象:在我校工作滿一年,與配偶、父母不住在同一城市的本校教職工;
2.探望對象:未婚者探望父母,已婚者探望父母或配偶;
3.假期時間:未婚教職工探望父母每年1次,已婚教職工探望父母每四年1次;探望配偶每年1次;
4.教職工享受探親假前應先填寫探親單,探親假存根左聯交單位留存,右下聯交人事處,回校後再憑右上聯到人事處辦理銷假及報銷手續。
若幹政策:(1)探親假時間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
(2)學校在職人員探親假隻能放在寒暑假期間;
(3)學徒、見習、實習期間不享受探親假;
(4)教職工出國探親,需同時按《bevictor伟德官网因私出國(境)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5)教職工探親所涉及的路費報銷按國家的規定辦理。
執行文号:滬府發[198]30号、滬府發[1981]32号、滬人[1994]31号、滬勞[1981]資創字93号、[1983]僑政會字第007号
六、婚(喪)假
(一)、婚假:
1.本人符合法定年齡結婚,假期3天;
2.晚婚(男25周歲初婚,女23周歲初婚),假期10天。
(二)、喪假:
1.直系親屬(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假期3天;
2.嶽父、母、公、婆死亡,假期1-3天;
注:1.晚婚假期,雙方達到,雙方享受,一方達到,一方享受;
2.教職工結婚時雙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職工在外地的直系親屬及嶽父母、公婆死亡需要職工去料理喪事的,可根據路程遠近另給予路程假。
3.婚、喪假及路程假期間,教職工的工資照發,途中的車船費自理。
執行文号:[1980]勞總薪29号,滬府辦發[1987]17号,滬勞資發[1987]130号
七、生育假
女教工生育後應及時将醫療機構開具的“生育醫學證明(生産專用) ”交單位作假期證明,再由單位交校人事處。
1.産前假:妊娠7個月以上,工作許可,本人申請,學校領導批準,可準2個半月假期,按本人工資标準的80%發放;
2.産假:單胎順産:90天(産前15天,産後75天);
難産:增加産假15天;
流産宮外孕:妊娠3-5個月以内30天,妊娠5-7個月45天;
多胎:每多生一胎增加産假15天;
晚育:(女24周歲以上)增加30天。
生育女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累計滿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貼按本人生産或流産當月的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由本人在生育或流産後90天内向區、縣社保中心申領。
生育女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累計不滿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貼按本人生産或流産當月本市企業職工月最低工資标準乘以本人按規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期限計發,由本人在生育或流産後90天内向區、縣社保中心申領。
生産或流産女教職工在領取生育生活津貼期限内,學校不再支付産假工資,但已經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不足其享受的工資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由單位以生活津貼的形式發放。
3.哺乳假:女教職工生育後有困難,工作許可,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請哺乳假,假期為6個月,工資待遇80%;
4.請長假:女教職工在産假與哺乳假期滿後,因确有特殊困難,要求繼續請長假的,如條件允許,可以酌情延長,假期不超過一年,發本人工資的70%。生活确實有困難的,可适當提高,最多不超過本人工資的80%。
執行文号:1990年政府第36号令、1996年第34号令、2001年第109号令、滬勞保福發[2002]第18号文。
人 事 處
2006年5月15日